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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景山涉VOCs无组织排放如何执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9-05 09:26:12点击:4307

    信息摘要:

    其实早在2017年,VOCs执法方面,上海率先出台了《无组织排放废气(粉尘)环境行政执法操作规程》,解决了原来VOCs执法取证难、监测难的问题,持续加强VOCs执法力度,切实保障VOCs减排成效。下面91视频污版下载来一起看看涉VOCs无组织排放执法的细节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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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组织排放废气(粉尘)

    环境行政执法操作规程

    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实施废气(粉尘)无组织排放行为的环境行政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县)环保部门依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无组织排放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或粉尘的行为开展执法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立案)

    环保部门发现排污单位或个人涉嫌无组织排放行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四条(无组织排放的认定) 

    满足下列各项条件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无组织排放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或粉尘:


    (一)作业活动产生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或粉尘。可通过下列方式认定:

    1.有简易仪器的,通过仪器测定有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或粉尘排放;

    2.无仪器的,可通过工艺流程确定有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或粉尘的排放;

    3.通过嗅觉、视觉等途径,现场确认有废气或粉尘排放(记入检查笔录中)。


    (二)存在无组织排放情形。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无组织方式:

    1.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作业;

    2.未按照规定安装废气收集和处理装置的;

    3.其他造成废气、粉尘泄漏、逸散的情形。

    符合上述条件,能同时认定属于无组织排放和设施不正常使用的行为,按照设施不正常使用处理。

    造船行业等部分工艺、技术上不具备密闭作业条件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配备相关收集、处理设施,经环保部门认可的,不适用本规程关于无组织排放行为的处理。


    第五条(调查取证)

    环保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排污单位和个人存在无组织排放行为的证据材料。


    调查人员一般应当收集以下证据材料:

    (一)排污单位生产作业状态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录像等视听资料、生产记录以及其他有关企业生产情况的书面材料。

    (二)生产作业过程中无组织排放废气或粉尘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其他表明无组织排放的证据。

    通过简易仪器测定排放的,应当制作测定记录,由测定人员和在场人员签名;测定过程,应记入现场检查笔录,并可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测定情况。

    无仪器测定的,应当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照片等视听资料中记录现场工艺生产和废气、粉尘排放的情况,并收集环评文件等表明工艺流程的书面材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六条(责令改正)

    环保部门认定存在无组织排放废气或粉尘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改正决定。


    环保部门当场认定无组织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七条 (复查)

    环保部门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含立即改正和限期改正)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改正情况进行现场复查。


    复查时,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和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对仍然存在无组织排放行为的,在复查时还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条收集无组织排放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拒不改正的认定)

    环保部门复查,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仍然存在无组织排放行为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


    第九条(处罚及相关措施)

    环保部门经调查取证,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一般处罚程序。较大数额罚款,应当履行听证程序。


    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保部门经复查认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有关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对排污单位或个人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无组织排放其他废气或粉尘,环保部门应当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再次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对不履行再次责令改正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对排污单位或个人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条(其他)  

    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2016年1月1日以后,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百零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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